第二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职工本人及配偶在本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含未配备电梯的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
(三)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七)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账户封存管理半年以上未继续缴存的;
(九)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三)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老旧住宅小区自住住房加装电梯的,还可以提取直系亲属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合计提取额度不得超出实际支出总额或者规定额度。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一项规定,应当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三项规定,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在未作出调整之前,继续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交合法有效的材料。符合规定的,管理中心应当当场办理,及时办结。需要核查的,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告知结果,异地核查时间不计算在内。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当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二)购房首付款符合规定比例;
(三)所购住房手续合法、产权清晰,未设立其他权利限制,且不在房屋征收公告及危房范围之内;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个人信用状况良好;
(六)提供担保符合规定要求;
(七)符合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六条 贷款最高额度由管理委员会根据本市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贷款额度的核定根据申请人所购房产价值、还贷能力、贷款期限、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贷款期限应以整年计算,最短为一年,最长为三十年,最后还款期限不得超出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后五年。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管理中心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可以采取抵押、保证等方式。管理中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担保的具体方式。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用账户,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保障性住房的补充资金。
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部门,由市财政部门拨付。